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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適用範圍)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耕地租用之意義)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租賃契約之消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賃物之返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耕作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耕地租約之終止)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耕地租約之終止期)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終止租典契約或回贖之禁止)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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