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