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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預收地租與押租之禁止)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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