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 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 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刪除)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