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 讓與或其他處分。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