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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刪除)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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