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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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