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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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