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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清算人之納稅義務)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證金之繳存及不予發還之情形)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一、經法院宣告破產。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 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法規名稱: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漁會為法人。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定清算人)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法人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選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賸餘財產之歸屬)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法規名稱: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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