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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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