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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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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67 條
(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
(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
(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第 371 條
(價金交付之處所)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98 條
(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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