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