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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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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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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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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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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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
,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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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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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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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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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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