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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未拍賣動產之點交)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抵押物之出賣、拍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拍賣之成立)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不動產拍賣之人員與場所)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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