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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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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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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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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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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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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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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