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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之意義)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6 條
(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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