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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承認之溯及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容許試驗義務)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視為承認標的物)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允許)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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