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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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