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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379 條
(買回之要件)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2 條
(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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