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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有效契約之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買回之期限)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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