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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瑕疵擔保(一)-權利無缺)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權利瑕疵擔保(二)-權利存在)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刪除)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典權之定義)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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