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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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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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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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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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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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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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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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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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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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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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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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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