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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清償地)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提存之處所)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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