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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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