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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
讓與或其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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