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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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