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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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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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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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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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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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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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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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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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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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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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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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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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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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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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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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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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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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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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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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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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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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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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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