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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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