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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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