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81730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義)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