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