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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務之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分割之效力(四)連帶債務之免除)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負責人之責任)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股份共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可分之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催告與撤回認股)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效力相對性原則)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法人侵權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連帶債權)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債務人之權利-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請求之絕對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效力相對性原則)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之均受利益)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借用人之連帶責任)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簽名人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訴訟之要件)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股東連帶清償責任)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保證之責任)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共同保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票據債務人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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