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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
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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