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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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