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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69 條
(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 270 條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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