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
(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
|
(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
(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
(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
(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
(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危險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
(留置權之發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
(留置權發生之限制)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