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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定金之效力)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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