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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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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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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
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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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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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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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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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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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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