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