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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受領遲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一時受領遲延)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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