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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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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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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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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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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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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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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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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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
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
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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