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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領遲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拋棄占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清償或回贖期間之延展)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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