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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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