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刪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