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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刪除)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
    司債不受限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
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
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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