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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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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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