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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選擇之債)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選擇權之行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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