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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08 條
(選擇之債)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條
(選擇權之行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1 條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315 條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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