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
|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
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
切費用,應扣除之。
|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
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
,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
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
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
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
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
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
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
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
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
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
之。
|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
|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
|
|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
所得稅款之人。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
償。
|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