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335072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選擇之債)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之溯及效力)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