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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選擇權之行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選擇之溯及效力)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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