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2899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保留關於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勞務之專屬性)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變更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競業禁止)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保管方法之變更)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變更指示之限制)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股分轉讓之限制)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入夥)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鄰地使用權)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越界建屋之異議)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刪除)
(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責任保險人之責任)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二)-請求給付)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絕賣之限制)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準占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