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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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