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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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