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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原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惡意複保險無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所有人之收益權)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善意占有人之責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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